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M-114-審簡-23-202502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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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慧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0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81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慧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或轉 出」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慧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 「實務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可見,上開條文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予敘明。 ㈣、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交付數個金融帳戶,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被告對於提 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許可綸、廖思媄、鐘羚蓁、蔡翰儒調解成立(蔡翰儒部分已履行完畢,許可綸、廖思媄、鐘羚蓁部分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存卷為憑,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零售業,月薪約3萬元,需分擔家中貸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可綸、廖思媄、蔡翰儒、鐘羚蓁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經上開告訴人同意予緩刑機會等語,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告訴人許可綸、廖思媄、鐘羚蓁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規定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33號 被 告 鄭慧如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之5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慧如能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之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2時4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駿隆門市,以寄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陳奕茹等人,致如附表所示陳奕茹等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鄭慧如之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陳奕茹等人查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茹、鐘羚蓁、黃昭玄、黃靖為、蔡翰儒、廖思媄、 劉苙琪、許可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所申辦之6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奕茹、鐘羚蓁、黃昭玄、黃靖為、蔡翰儒、廖思媄、劉苙琪、許可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奕茹、鐘羚蓁、黃昭玄、黃靖為、蔡翰儒、廖思媄、劉苙琪、許可綸因受騙而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奕茹、鐘羚蓁、黃昭玄、黃靖為、蔡翰儒、許可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廖思媄、劉苙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鄭慧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日期 詐欺手法 匯款日期 金額(元) 匯入帳戶 1 陳奕茹(提告) 113年6月24日12時30分許起 參加活動中獎 113年6月24日13時0分許 49,999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4分許 49,999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鐘羚蓁(提告) 113年6月22日11時47分許起 參加活動中獎 113年6月24日13時2分許 50,000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3分許 50,000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昭玄(提告) 113年6月23日4時55分許 參加活動中獎 113年6月24日13時41分許 30,015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靖為(提告) 113年6月22日10時35分許起 參加活動中獎 113年6月24日13時41分許 14,089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43分許 10,088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蔡翰儒(提告) 113年6月24日某時起 參加活動中獎 113年6月24日13時44分許 49,987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49分許 49,785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廖思媄(提告) 113年6月24日12時許起 參加活動中獎 113年6月24日13時53分許 34,000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劉苙琪(提告) 113年6月18日18時許起 參加活動中獎 113年6月24日14時8分許 49,988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4日14時9分許 49,989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許可綸(提告) 113年6月24日某時起 參加活動中獎 113年6月24日14時17分許 49,778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537,717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41號 聲請人 許可綸 年籍詳卷 廖思媄 年籍詳卷 鐘羚蓁 年籍詳卷 蔡翰儒 年籍詳卷 訴 訟 代理人 蔡穎怡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鄭慧如 住○○市○○區○○0號之5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817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7 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鍾毓慧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許可綸 廖思媄 鐘羚蓁 訴 訟 代理人 蔡穎怡 相對人 鄭慧如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許可綸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 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4 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 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第一銀行三重 埔分行,戶名:許可綸,帳戶號碼: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廖思媄新臺幣柒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 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市政分行,戶名: 廖思媄,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鐘羚蓁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 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戶名:鐘佩 娟,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㈣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翰儒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114 年2 月7 日晚間9 時以前起給付完畢。並由相對 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華南銀行、戶名:蔡翰儒,帳戶號 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㈤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㈥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許可綸 廖思媄 鐘羚蓁 訴 訟 代理人 蔡穎怡 相對人 鄭慧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