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4-審簡-245-202502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融 羅義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2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22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丙○○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乙○○、丙○○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⒉被告2人先後以徒手毆打並持酒瓶砸向告訴人臉部及頭部等行 為,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爾傷害告訴人,傷勢部位更包含臉、頭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手段激烈,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陳稱有意願賠償,惟告訴人經通知未到)之態度,併參酌被告乙○○於審理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另案在押、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丙○○於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81至82頁)、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分工參與情節,暨被告2人自述之衝突起因、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22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係朋友關係,本與甲○○均不相識。於民國113年3 月7日凌晨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首席商務會館19號包廂內,其等因甲○○醉倒而未能一同分攤包廂費用,一時氣憤之下,遂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以徒手方式毆打甲○○之臉頰,並由乙○○持酒瓶砸向甲○○之臉部及頭部,嗣則由其等2人再以徒手方式毆打甲○○之臉部及頭部等處,而包廂內之在場友人見狀上前勸阻,其等始予停手,甲○○並因此受有臉部及頭皮等部位撕裂傷之傷害。嗣經甲○○訴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及持酒瓶砸往告訴人,並證稱同案被告丙○○有出手拍告訴人臉等事實,惟否認涉犯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自己手也有骨折,是因告訴人先打同案被告丙○○,伊才過去制止,伊好像有拿酒杯丟告訴人,但伊也不知道有沒有丟到他等語。 2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並證稱同案被告乙○○亦有動手打告訴人等事實,惟否認涉犯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等去叫告訴人起來付錢,告訴人就往伊左臉頰打,伊就還手,告訴人是用拳頭打伊,同案被告乙○○有過來把伊往旁邊推,上去拉扯時就也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伊於案發時飲酒後醉臥沙發上,卻遭不只1人以徒手及硬物攻擊伊頭部,並因此受有臉部及頭皮等部位撕裂傷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員汪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伊先叫醒醉臥之告訴人分攤費用未果,被告2人即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並持酒瓶砸向告訴人,嗣則持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因嚴重酒醉而無力還手,待被告等人停手後,告訴人遂立即被送往醫院救治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時確有前往告訴人在內之系爭包廂,並在包廂內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而其等係先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臉頰,又持酒瓶等砸向告訴人之臉部、頭部,並持續出手毆打告訴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並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2人所犯傷害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