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M-114-審簡-248-20250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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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88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美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113 年7月2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更正為「113年7月2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美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1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兼衡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戕行為、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待業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須扶養親人、現罹病(病名詳卷)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 被 告 林美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7月2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在本署因保護管束由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美玲於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應該是吸到別人的二手煙等語。 2 1.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為本署採集之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