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4-審簡-249-20250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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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3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113年9月3日凌晨2時30分至3時間某時許,在臺 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堤外便道,見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該處下貨,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該小貨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後逃逸。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  ㈢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自己身為貨車司機, 深知送貨辛苦,竟還挑選適在下貨告訴人小貨車下手,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使告訴人承受高額損失,其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依法通知而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擔任大貨車司機,月薪4到5萬元,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2名各為5歲、2歲的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13萬元、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充電線、鐵捲門鑰匙、批發市場感應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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