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4-審簡-250-20250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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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4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0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和廣犯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和廣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欣欣時尚旅 店松山站(下稱欣欣旅店)之總經理,游士賢及其配偶李曉萁係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至16日間,在欣欣旅店投訴。陳和廣明知欣欣旅店櫃檯於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許,收到來自本院送達之封緘信函2封(下稱本案信函,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足認係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之信封上均記載受送達人為「游士賢」,僅於受送達人住居所或代收文件處之地址後方以括號註明欣欣旅店,竟基於妨害書信秘密之犯意,無故開拆上開封緘信函予以閱覽。嗣因櫃檯另收到來自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致欣欣旅店之函文,依據該函文檢附之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下稱申訴表)上所載資料,得悉申訴人李曉萁投宿欣欣旅店期間之住房登記人為游士賢,乃於113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撥打申訴表上所載之李曉萁電話(李曉萁提告妨害秘密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電話中告知游士賢其有開拆上開法院封緘信函,游士賢始知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游士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訴。  ㈡本案信函之2公文封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13年5月28日北市觀產字第113301676 0號函暨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1份。  ㈢被告陳和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 。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開拆告訴人個人信函,侵犯告 訴人之隱私,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合致,而未能和解,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擔任欣欣旅店經理,月薪固定3萬元,大學畢業最高學歷,需要扶養3名子女,其中2名各就讀國中三年級、小學三年級,最大已大學畢業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開拆信件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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