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4-審簡-252-20250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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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膺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 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5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膺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羅膺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2至1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羅膺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陳怡雄,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們有共同的朋友當中間人要調解,但被告要0元和解,我不能接受,我要請求10萬元,我可以接受4萬元和解,一次性給付。被告的行為蠻嚴重的,如果被告沒有要和解的話,我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離婚,與母親同住,有2名幼子目前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4頁)暨告訴人傷勢及所受侵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7號 被 告 羅膺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居○○市○○區○○街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膺洲於民國112年5月7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錢櫃KTV中華新館之153號包廂內,因故與陳怡雄發生口角衝突,羅膺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陳怡雄臉部,以口咬陳怡雄左手食指、右臉頰及朝陳怡雄臉部丟擲酒杯,致陳怡雄受有臉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食指開放性咬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陳怡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膺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先打伊,伊才反擊的云云。 2 告訴人陳怡雄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祐民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乙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傷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194號起訴書乙份。 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