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4-審簡-254-20250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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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7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 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智霖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詎陳智霖竟基於竊盜之犯 意」,應予補充為「詎陳智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至3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等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已歿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偵緝字卷第71頁);併審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1,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 ,惟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後來這件事情也講開了,我有用現金返還1,000元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參以告訴人已歿,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加以調查,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業已實際返還,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75號 被 告 陳智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智霖(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易慎知(已歿 )前為同居情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智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 年5 月3 日16時54分許,在易慎知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0 樓住處,趁易慎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易 慎知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千元。嗣易慎知發現皮 夾內現金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上情而報警 處理。 二、案經易慎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智霖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伊有拿錢,但伊 事前有跟告訴人說,當時 他在房間打筆電,伊在客 廳,伊跟告訴人說要從他 皮夾內拿1 千元,因為伊 身上沒有現金,又懶得提 款云云。 2 告訴人易慎知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當時在房間內 睡覺,被告則在客廳玩手 機,被告離開後,告訴人 才醒來,並發現皮夾內少 1 千元,經調閱客廳監視 器後才發現被告從皮夾內 偷走錢,後來有問被告, 但被告矢口否認,被告拿 取現金前並沒有經過其同 意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竊取告訴人皮夾內現金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