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4-審簡-257-202502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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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3 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亦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下午3時 39分許」更正為「下午2時33分許」、第4行「2至4千元」更正為「3000元」、第5行「下午2時33分許」更正為「下午3時3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亦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返還告訴人壽雯翎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偵27853號卷第6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審簡字卷第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專校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支付第一期調解款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2次竊得之現金共計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返還告訴人2000元,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第一期賠償金1萬5000元,業如前述,顯已逾其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陳亦斌應支付壽雯翎新臺幣肆萬元,已支付壹萬伍仟元,餘款貳萬伍仟元,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支付壹萬伍仟元、同年四月十五日支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號,戶名:壽雯翎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38號   被   告 陳亦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亦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2年11月18日下午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IKEA」賣場之員工休息區,徒手竊取壽雯翎放置於鐵櫃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至4千元得手;復於同年11月19日下午2時33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壽雯翎放置於鐵櫃內之現金1千元得手。 二、案經壽雯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亦斌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卻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壽雯翎放置於鐵櫃內之現金,惟辯稱:竊取金額共約4千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壽雯翎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IKEA」賣場員工休息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現金,為犯罪不法所得,並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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