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4-審簡-26-202503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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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86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65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文慶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箔包飲料參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各 竊取鋁箔包飲料1瓶」,應更正為「各竊取鋁箔包飲料1罐」;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文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可分,各次行為具 有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獨居、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地點及手段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鋁箔包飲料3罐,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86號 被 告 詹文慶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2日上午8時55分許、113年5月23日下午12時5分許、113年5月25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定店,各竊取鋁箔包飲料1瓶(合計共新臺幣30元),嗣店長李怡慧察覺失竊,調閱監視器,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文慶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113年5月25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康定店,竊取鋁箔包飲料1瓶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怡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全家便利商店康定店,各竊取鋁箔包飲料1瓶之事實 3 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全家便利商店康定店,各拿取鋁箔包飲料1瓶放入褲子口袋,竊取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