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4-審簡-268-20250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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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8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1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昆儒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未扣案被告本案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竊得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鑰匙等,未 據扣案,惟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或重刻,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紅紫色Fjallraven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5,000元、小米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80號 被 告 謝昆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儒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分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109年度簡字第2027號、第2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次、3月、2月確定;於11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所示數罪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其遭處拘役之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5日晚間6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大豐公園附近,見劉玉金掛置於大豐運動公園之運動器材上之紅紫色Fjallraven包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內含富邦銀行及台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其兒子之郵局存摺、現金新臺幣5,000元、小米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鑰匙、住家鑰匙、新天地車庫遙控鑰匙)無人看管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包包,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劉玉金發現上開包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閲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玉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謝昆儒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劉玉金之紅紫色Fjallraven包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玉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竊盜案監視器查緝專刊之蒐證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本案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