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4-審簡-28-202502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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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6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6 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嘉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嘉 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經查,被告黃嘉恩登入本案博弈網站「泰8」後,招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數名成為下線會員,再聚集下線會員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登入博弈網站「泰8」針對各式球類賽事進行下注,並藉此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宗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豬」、 「逸」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違反刑法第268條規定,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 活所需,反而為本案犯行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不僅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第2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使用股東帳戶(帳號:K 31048)至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是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雖未扣案,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蘋果廠牌、iPhone13 Pro Max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60號   被   告 黃嘉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恩與李宗遠(涉嫌賭博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87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小豬」、「逸」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1日止,先由黃嘉恩向「小豬」取得「泰8」博弈網站(網址:xg.tg888.ws,下稱本案博弈網站)之股東帳戶(帳號:k31048、密碼:aaa888)後,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本案博弈網站,招攬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賭客數名(包括帳號為k711885、k718433、k722310、k747102、k761832、k763822、k766189、k766292、k766392、k783921、k792731等人)加入本案博弈網站成為其下線會員,並創設代理商帳號提供予其下線代理商李宗遠、「逸」作為招攬賭客使用,該等賭客再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本案博弈網站,針對各式球類賽事,以所押注賽事之輸贏或大小分等結果為對賭標的進行下注,若賭贏者,即得依照下注金額與本案博弈網站上所顯示賠率獲取獎金,若賭輸者,下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黃嘉恩並得從中獲取利潤,其等即以此方式透過本案博弈網站賭博財物獲利。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搜索黃嘉恩住處,當場扣得供黃嘉恩操作本案博弈網站所使用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 2 證人即共犯李宗遠於另案(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76號)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與證人李宗遠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供被告操作本案博弈網站所使用行動電話之事實。 4 扣案行動電話內本案博弈網站截圖、被告與「豬油仔」、「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⑵被告有與「豬油仔」、「逸」討論博奕相關事宜。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76號案卷電子檔1份 證明被告有與證人李宗遠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7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6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證人李宗遠涉案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證人李宗遠、「小豬」、「逸」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開犯行,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另扣案供被告操作本案博弈網站所使用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利潤,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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