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4-審簡-284-202503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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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河 被 告 和昌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蕭靜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69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錦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妨 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和昌企業有限公司,因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錦河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被告和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代表人蕭靜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審訴字卷第4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林錦河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 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林錦河為被告和昌公司之受雇人,被告林錦河因執行業務犯前揭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和昌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㈡共犯關係: 被告林錦河與共犯謝錦福、王文德(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林錦河就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行,惟開 標未發生不正確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錦河身為被告和昌公 司之專案負責人,為使該公司順利標取政府採購案,竟與共犯謝錦福、王文德同謀虛增投標家數,並由被告林錦河製作虛偽投標文件等行為,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林錦河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錦河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就學子女、現為被告和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被停權而無營業、罹病(詳卷附診斷證明書)、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3頁),暨其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71號 被 告 和昌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代 表 人 蕭靜玫 住同上 被 告 林錦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河受僱於和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係該公 司之專案負責人,負責該公司投標、採購案之處理及履約、謝錦福(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鉅昶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之1,下稱鉅昶公司,另為緩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王文德(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承紘金屬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承紘公司,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負責人,林錦河前與謝錦福、王文德為舊識,合先敘明。緣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告辦理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48萬2,756元之「南港、文湖線土建設施維護工作」公開招標採購案(標案案號:B12A05675號,下稱土建設施維護標案)。詎林錦河為使和昌公司得標,及避免上開標案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竟與原無投標意願之謝錦福、王文德謀議共同參與土建設施維護標案,林錦河遂與謝錦福、王文德均基於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截止投標日前,由林錦河協助製作鉅昶公司、承紘公司之投標文件,並再一併由林錦河協助投標,使該標案承辦人員誤信已達法定開標門檻,且投標廠商間具有競爭關係。嗣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開標時,計有和昌公司、鉅昶公司、承紘公司及嘉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另行簽結)投標,因該標案承辦人員發現鉅昶公司、承紘公司未檢附押標金,認本案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事項而宣布廢標,始未使本次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謝錦福、王文德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蕭靜玫、顏欣平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建設施維護標案開標/廢標紀錄表、公開招標公告、電子領標紀錄、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和昌公司、鉅昶公司、承紘公司投標文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北捷政字第1133029008號函及所附預算詳細價目表、詳細價目表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林錦河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錦河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而被告林錦河為被告和昌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業如前述,則被告和昌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罰金之刑。又請審酌被告林錦河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陳稱本案並無獲利,係因土建設施維護標案承辦人邀標,希望幫忙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