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4-審簡-288-20250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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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67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  ㈡審酌被告以腳踹及徒手推倒上開警用機車,致該車行車紀錄 器、警用藍色後燈、左後照鏡、左煞車手柄、左側車殼損壞,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2號   被   告 鄭光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於民國113年7月10日9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對面人行道,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停放在上址,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腳踹及徒手推倒上開警用機車,致該車行車紀錄器、警用藍色後燈、左後照鏡、左煞車手柄、左側車殼損壞。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光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腳踹及徒手推倒警用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警員李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行照、估價單、預先檢視表各1份、車損照片8張 證明警用機車受損之事實。 4 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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