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4-審簡-29-202502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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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卿豪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4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75 8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卿豪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卿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2至4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 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搶奪財物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 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毀損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伺機搶奪他人財物,雖未能得逞,然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飯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4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48號 被 告 陳卿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6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卿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21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富士堂飲料店內,趁在場之負責人陳宥丞及店員未即反應之際,徒手公然奪取陳宥丞監督下並放置店內之公仔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3,700元),欲直接走出店門外之際,遭陳宥丞發現、攔阻、壓制在地,始未得逞。 二、案經陳宥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進入前揭店內之目的係為拿取店內之公仔3個,故被告一進去就直接徒手拿走公仔離開。 2、被告遭告訴人發現、攔阻後,有出手攻擊告訴人。 3、公仔3個已遭告訴人取回。 2 告訴人陳宥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店內遭被告奪取公仔3個之經過。 2、被告遭告訴人發現、攔阻後,有出手攻擊告訴人。 3、公仔3個已遭告訴人取回。 3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蒐證照片12張 1、被告於前揭時地進入店內時,店內尚有告訴人及其他員工在場。 2、被告一進入店內,就直接徒手拿走公仔離開。 3、被告遭告訴人發現、攔阻後,有出手攻擊告訴人。 4 公仔3個之照片3張 左揭照片內容係遭被告奪取之公仔3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320條 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惟被告並非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財物,而係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財物,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竊盜未遂犯行,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屬基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