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4-審簡-31-202502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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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38 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如附表甲所示 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堅稱未取 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徐徐微風」、「小黑」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署押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以15萬元和解成立(尚未實際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薪約6、7萬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57頁,審訴字卷第32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反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所示賠償金,及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1紙及收 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羅鈞翰」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堅稱無拿到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 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乙○○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先於114年2月10日給付3萬元,再於114年3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及和解筆錄)。 附表乙: 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偽造之「羅鈞翰」署押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3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徐徐微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面交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嗣由甲○○依該詐欺集團「徐徐微風」之指示前往取款,向乙○○表示其係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逸公司)員工「羅鈞翰」,出示或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恆逸公司、羅鈞翰。嗣甲○○依詐欺集團「徐徐微風」之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予「小黑」,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徐徐微風」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乙○○面交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出示或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物予告訴人收執,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徐徐微風」之指示,交付予「小黑」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恆逸公司之「羅鈞翰」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偽簽「羅鈞翰」署押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之茲收證明單之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領取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或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物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恆逸公司印文、羅鈞翰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恆逸公司收據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恆逸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徐徐微風」、「小黑」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者,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載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偽簽「羅鈞翰」署押1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上載有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車手 面交之時、地 面交款項 (新臺幣) 偽造之物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23日起,假冒為恆逸公司專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甲○○ 113年5月31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星巴克內 15萬元 ⑴恆逸公司「羅鈞翰」工作證。 ⑵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及偽簽「羅鈞翰」署押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 ⑶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