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4-審簡-311-20250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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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祥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5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2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祥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葉家祥前因酒醉駕車遭吊銷車牌,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BOBO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年底某時介紹,可出售他人車牌供其懸掛上路以避免查察。葉家祥明知車牌乃公路監理單位之政府機關所核發,非屬可交易之物品,從而如有人兜售之車牌,縱非屬偽造,也極可能係經竊取或以其他不法取得之贓物,然葉家祥為能騎乘機車上路且不被查緝,仍竟基於縱BOBO販售之車牌屬於贓物仍予以故買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底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新漾酒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BOBO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該車牌為王宥崴所有,於112年6月15日1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福和橋下河堤遭竊),換掛至其廠牌山葉、車身號碼*LPRSE38108A364922*、引擎號碼E309E-36435、原懸掛牌照號碼583-CLH號之車頂白色機車車身。嗣因王宥崴發現上開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1月24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陽光運動公園附近查獲葉家祥正騎乘懸掛前述遭竊車牌之機車,遂加以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前述車牌1面。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王宥崴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㈣被告葉家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車牌遭吊扣而無車 牌可用,竟購買他人所竊而來路不明之車牌並懸掛上路,漠視法紀,非但增加行竊者銷贓獲利之機會,助長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歪風,更增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破壞公路監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其所故買之贓物即車牌1面,業經告訴人領回,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服務業,時薪100多元,每月收入約1萬元出頭,高職肄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車牌號碼NRR-0627號車牌1面,業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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