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M-114-審簡-315-202503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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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英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EM319(內含瓦斯鋼瓶)瓦斯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前案紀 載部分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下午2時21分許」更正為「下午2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被害人傷勢照片1幀」更正為「被害人傷勢照片3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英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8至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案發現場照片2張、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1至22、67、123至1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⒉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⒋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6至19、21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恐嚇犯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持瓦斯槍抵住被害人顏 崇富之頭部以此方式恫嚇被害人,令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GEM319(內含瓦斯鋼瓶)瓦斯槍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至16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32號 被 告 鄭英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英哲於民國106年間,因涉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鄭英哲係第三人李佳諭之前男友,李佳諭則投宿於顏崇富、 顏嘉宏父子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租屋處。鄭英哲因李佳諭拒接其電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9月18日下午2時21分許,持瓦斯槍(未具殺傷力)前往前開處所,並以瓦斯槍抵住應門之顏崇富頭部,嗣將顏崇富壓倒在地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顏崇富當下無法判斷槍枝之真偽,進而心生畏懼。至顏嘉宏原在該處浴室內沐浴,聽聞客廳有異聲,隨即前往客廳,除將前開瓦斯槍從鄭英哲手中取下,並將鄭英哲反制在地;而顏崇富起身後,則以束帶將鄭英哲綑綁手部,避免鄭英哲再次攻擊,並報警處理。嗣警方前往現場,當場扣有瓦斯槍1支,始知前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英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持瓦斯槍前往前開處所,並持瓦斯槍對著被害人顏崇富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顏崇富之具結證述 被告持槍到租屋處,抵住其額頭,心生畏懼之事實。 (三) 同案被告顏嘉宏之供述 被告有持槍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之事實。 (四) 證人李佳諭於警詢時之證言 證明被告有拿槍指著被害人之事實。 (五) 被害人傷勢照片1幀 因被告持槍抵住被害人額頭,致額頭有受傷之事實。 (六) 扣案之瓦斯槍1支 被告持槍對被害人恐嚇之事實。 (七)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被告涉犯同性質犯罪,入監服刑後,復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屬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英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前因 涉犯恐嚇取財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證據及待證事實欄(七)之證據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涉犯同種類型犯罪,係為累犯,請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另扣案之瓦斯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