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審簡-317-202503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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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 易字第2686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宇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趁店員未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條例第11條第2項),經本院於108年4月22日以108年簡字第15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本件犯行顯與緩刑規定不符,是被告稱已與告訴人和解,給予緩刑諭知等語,尚屬無據,併此說明。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商品,可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附卷可按,是被告和解賠償金額已逾所竊得財物價值,如就被告本件犯行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09號 被 告 張宇辰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2樓 居宜蘭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8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寶雅明曜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VISEE精華豐唇膏5.5ML」試用品1瓶、「VISEE玩霧緻尚唇膏」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710元),藏放在其攜帶之皮包內未經結帳步出店門離開得逞。嗣於113年7月29日19時30分許,該店員工發現貨架上遭拆開之包裝始知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報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案發監視器錄影中之竊嫌為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竊盜之事實 3 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6張、現場照片1張 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