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M-114-審簡-328-202503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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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詮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詮富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分別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並更正為「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詮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6至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時間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112年10月3日中午12時9分許 肥料2包 彭詮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肥料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0月30日下午1時38分許 肥料2包 彭詮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肥料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23分許 肥料1包 彭詮富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肥料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26號   被   告 彭詮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詮富與陳珮錚之配偶係為堂兄弟關係,彭詮富分別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別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中午12時9分許、同年月30日下午1時38分許、同年11月10日上午9時23分許,至陳珮錚家中所有且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對面露天倉庫,未經陳珮錚同意,即分別徒手竊取由彭寶秀贈與陳珮錚及其家人之肥料2包、2包、1包後離去,嗣陳珮錚察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珮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彭詮富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拿取前開肥料,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錚、證人彭寶秀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畫面及本署勘驗紀錄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彭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3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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