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M-114-審簡-330-2025030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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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盈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0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5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盈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 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盈雪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 以謹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並增訂第15 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經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依該次制定之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型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既屬對不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則如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即不再論以該條之罪。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論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無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之必要。職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容有誤會,乃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 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以謹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96號   被   告 王盈雪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盈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並基於期約對價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經由抖音軟體結識自稱「徐華偉」之人,雙方以LINE聯絡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由王盈雪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3日,王盈雪因此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杭信門巿,使用店到店交貨便之服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臺中巿西屯區福康路33號統一超商福康門巿,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0日凌晨0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從事代購業務之陳以謹佯稱可協助陳以謹進貨,陳以謹因而陷於錯誤,先匯款交付進貨金額,分別於113年10月20日晚間11時26分5秒、11時26分36秒及11時37分31秒許,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隱匿前開特定犯罪所得。嗣因陳以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以謹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盈雪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3日8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告訴人陳以謹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徐華偉」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徐華偉」約定以3日8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 4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申請使用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等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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