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審簡-346-202503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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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47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66號),嗣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2 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文華113年8月3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違規穿越馬路遭警方盤查,但拒絕出示證件或告知年籍資料,員警因而無從確定其身分,只能要求林文華同行至警察局確認身分。詎林文華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明知身著警員制服之陳怡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陳怡珊在上址欲將林文華帶至警車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攻擊陳怡珊之頭部、四肢,並以手掐陳怡珊之手臂,使陳怡珊受有左臉、左前臂腹側、右前臂腹側擦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怡珊依法執行職務。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即警員陳怡珊於本院時之指述。  ㈡警員陳怡珊、鄧子杰之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  ㈢員警提供現場密錄器影音光碟2片、擷取畫面照片及蒐證照片 各1份。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㈣被告林文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目的,對現場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施以強暴並為傷害,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4年度偵字第1966號),與本案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1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務人 員辱罵並施以強暴手段,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年紀甚長,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進榮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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