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4-審簡-347-202503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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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吳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 47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吳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致招 牌架歪斜」補充更正為「致招牌鐵架彎曲」、第9行「動手毆打」補充更正為「徒手毆打」、第16行「流血」刪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及受傷照片(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卷第81至93頁)」及被告張吳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及持刀傷害告訴人 林碧容,致告訴人受有血腫、擦傷瘀腫、裂傷等傷勢及其毀損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情節與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調解,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庭未到,並稱因對告訴人附民求償20萬元無法接受故不到庭,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板模工,日薪新臺幣2,200元,目前生活來源仰賴存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公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毀損部分 張吳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傷害部分 張吳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吳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   被   告 張吳章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吳章(涉嫌恐嚇、強制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 林碧容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位○號105號美容工作室之來店客人,因追求林碧容未果,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8日21時27分2 秒起,在上開美容工作室前,徒手拿起工作室門口招牌砸向工作室玻璃門,致招牌架歪斜、牌面毀損,致令不堪用;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27分47秒許,進入上址工作室,動手毆打林碧容頭部,以不明物品毆打林碧容鎖骨,致林碧容受有左顳血腫3乘3公分、左鎖骨處擦傷瘀腫1乘1公分之傷害。 (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8年8月8日22時10分許,進入上址工 作室內,持小刀揮砍林碧容右手,並將林碧容壓制於店內美容用床上,徒手勒林碧容脖子,以膝蓋攻擊林碧容肚子,致林碧容受有右肩頸擦傷、腹部壓痛、右前臂裂傷2乘0.3乘0.3公分、流血、左前臂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林碧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吳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08年7月28日21時許,有前往告訴人林碧容工作室,在店門口拿招牌砸玻璃門。 2.供承於108年8月8日22時許,前往告訴人工作室,與告訴人起口角後,徒手打告訴人2拳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碧容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友人黃明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08年7月28日、同年8月8日前往告訴人工作室、戴帽子綠色上衣之男子均為被告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8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乙份 證明告訴人於108年7月28日受有左顳血腫3乘3公分、左鎖骨處擦傷瘀腫1乘1公分之傷害。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8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乙份 證明告訴人於108年8月8日受有右肩頸擦傷、腹部壓痛、右前臂裂傷2乘0.3乘0.3公分、流血、左前臂壓痛之傷害。 6 錄影光碟3張 證明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7 本署勘驗報告1份 1.被告於108年7月28日21時27分2秒起,多次拿工作室之招牌砸向工作室玻璃門,導致招牌毀損,同日21時27分47秒至21時28分4秒間、21時28分10秒至17秒間,在告訴人工作室內之事實。 2.被告於108年8月8日22時10分37秒,右手持刀狀尖銳物品進入工作室,同日22時11分15秒起與告訴人在工作室床上拉扯,過程中被告有大力揮、推、壓制告訴人之動作,同日22時11分43秒,被告離開床邊,右手手中刀狀物品上疑似有血跡,告訴人起身後,可見右手臂有血痕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吳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就上開涉犯毀損、2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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