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M-114-審簡-353-202503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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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4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8月2日上 午9時14分許」更正為「8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0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本件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法洛奇拉有限公司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對告訴人經營之KILA KILA服飾店玻璃吐口 水,以此方式貶損其社會評價,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8月2日上午9時 14分許、8月3日凌晨2時7分許,行經法洛奇拉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法洛奇拉公司)前,竟無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上址由法洛奇拉公司經營之KILA KILA服飾店玻璃吐口水,以此身體行動語言侮謾法洛奇拉公司而貶損其社會評價,嗣法洛奇拉公司察覺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洛奇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建銘之供述 被告陳稱監視器上所拍得之人應為其本人,惟否認有何吐口水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珮甄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吐口水後之玻璃窗之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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