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M-114-審簡-355-202503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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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尊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92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57號),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尊家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陳尊家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9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被害人遺落之 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侵占財物價值高低、犯罪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害人應已掛失補發,且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不含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92號 被 告 陳尊家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尊家於民國113年5月7日0時1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杭州 北路與北平東路口華山文創園區榕樹休憩區,見歐陽文穎所有之黑色腰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行動電源、充電器、藍芽耳機、零錢包各1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價值共4,000元)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取走上開腰包,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歐陽文穎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尊家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腰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文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113年5月6日中午時分,將上開腰包放置在上址華山文創園區長椅區,同日下午4時許遍尋不著之事實。 3 證人于鼎、彭君寶於警詢時之供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像光碟 上開腰包於113年5月6日16時34分許,被證人于鼎在上址長椅區發現並移置到附近榕樹休憩區的榕樹樹根處,再被證人彭君寶移置到上開榕樹數公尺外的垃圾桶後方,最後於翌(7)日0時19分許,由被告撿拾取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腰包,為其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然查:被告發現上開腰包時,該腰包已脫離告訴人持有且經移置,當時亦無他人在場,被告客觀上無破壞他人支配管領之竊盜行為,主觀上應係認為上開腰包乃他人不慎遺留之物,其所為即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