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M-114-審簡-356-202503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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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匡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05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12、2818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匡宇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附表甲編號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匡宇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3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3年6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甲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以混合施用之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且前經觀察勒戒,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竊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情況(見審易字卷第1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高低、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就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附表乙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 徐匡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後段至第14行前段所載 徐匡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後段至第27行所載 徐匡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 附表丙: 名稱及數量 重量 (依毒品鑑定書所載) 毒品成分 白色透明結晶1袋 毛重0.7410公克,淨重0.4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308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0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 被 告 徐匡宇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匡宇於民國113年7月23日9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巷00號1樓前,見葉宜家所有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1臺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葉宜家於當日11時許,發現該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徐匡宇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26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6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5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某醫院,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40公克、淨重:0.4310公克、驗於淨重:0.4308公克)後,於同年月27日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58網咖店內,以燒烤內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106巷對面,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另案遭通緝,並經其同意受搜索後,在其所著褲子右邊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40公克、淨重:0.4310公克、驗於淨重:0.4308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葉宜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萬華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匡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就犯罪事實二有關於113年9月27日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坦承不諱。 ⑵證明於113年8月26日10時50分許所採集尿液係其本人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宜家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上開腳踏車1臺於前揭地點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遭逮捕後所拍攝照片各1份 證明竊取告訴人上開腳踏車1臺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26、0000000U1122)2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6日10時50分許、9月29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而該2次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40公克、淨重:0.4310公克、驗於淨重:0.4308公克) 證明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40公克、淨重:0.4310公克、驗於淨重:0.4308公克),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佐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 第0920000964號函1份 證明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 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 劑量之80%,海洛因於人體 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 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可檢 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 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 可達17及26小時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前段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後段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前段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就前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加重竊盜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40公克、淨重:0.4310公克、驗於淨重:0.4308公克),除鑑驗用罄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