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M-114-審簡-357-202503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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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7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300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41條之無正當理 由違反檢察官依同法第35條所發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檢察官所發犯罪被 害人保護命令,恣意接近告訴人住所及接觸告訴人,有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復因犯罪造成之傷害之意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現從事代班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萬6,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情況(見審易字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41條 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所命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之應遵守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20號 被 告 甲○○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D000-A113064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乙 )前分別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告、告訴人(該案業經本署起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7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並於前案偵查中,甲○○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日核發113年度犯保令字第1號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命其不得對乙 及乙 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禁止其對乙 及乙 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接近乙 及乙 家屬之住居所並應遠離20公尺,有效期間至115年4月1日。詎甲○○明知前開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11時許,前往乙 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區(地址詳卷)之住居所附近,待乙 出現並上前與乙 攀談前案訴訟事宜,再要求乙 偕同其前往前案證人AD000-A113064B成年女子(下稱B女)同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地址詳卷)之住處,以此方式違反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 二、案經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於113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間與告訴人接觸之客觀事實,但認為其並無惡意等事實。 2 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至其住處附近徘迴,並被告有上前與其交談、其有偕同被告前往證人住處等事實。 3 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8月17日11時11分許聽到有人按其門鈴,應門後發現是被告,被告與其爭執前案事實,證人回稱只是將所知情事告訴檢察官等語,雙方接觸5分鐘後遂下樓離去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7日11時許,在告訴人住處附近接近告訴人,並2人一同前往證人住處1樓等事實。 5 前案起訴書、本署113年度犯保令字第1號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前案情形、113年度犯保令字第1號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內容並被告知悉該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內容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41條之無正當理 由違反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接觸告訴人時,有以言語對告訴人恫稱:如果沒有請你媽媽、妹妹、弟弟出面和解的話,我就要繼續罵你並將你姪女抓走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認被告確有口出前揭詞語,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逕以該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