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M-114-審簡-358-202503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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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穩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 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74 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穩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穩福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修正前條文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顯較不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自述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05號 被 告 邱穩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穩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 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6分許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向經營臉書社團環球影城分享交流資訊USJ之賣家張加,佯稱要購買其商品,要以蝦皮購物交易,使張加至蝦皮購物開立賣場後,對方再佯稱已下單,但因張加尚未開通驗證,並提供蝦皮客服連結,經張加進入該連結後,自稱蝦皮客服人員致電張加,教其如何驗證,使張加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6分、8分許,使用其網路銀行,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轉入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張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穩福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供承有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6月中旬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 2 告訴人張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 證明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第一銀行雙園分行113年9月23日一雙園字第000036號函 證明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113年間並無辦理金融卡掛失之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而涉犯前揭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