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4-審簡-384-202503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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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304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林志隆施用毒品之時 間更正為「於113年8月2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0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112年4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被告所為,係以混合施用之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素行不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戕行為,復衡酌被告於訊問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10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 被 告 林志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7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8月2日15時30分許,持檢察官開立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採取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3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38)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