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M-114-審簡-386-202503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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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紹威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81 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紹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 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紹威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8至3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明確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無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以5萬元調解成立(已當庭給付新臺幣4萬元,尚餘1萬元未屆期)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倉管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9至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反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所餘未屆期之賠償金,及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於114年3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楊聖起1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3號   被   告 蔡紹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紹威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將自己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15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楊聖起佯稱:欲購買楊聖起賣場之商品,惟因楊聖起賣場未簽署認證而無法購買云云,復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指示楊聖起匯款認證,致楊聖起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30日16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00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聖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紹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他人之事實。 2.本案帳戶內幾乎無存款之事實。 3.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聖起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時,本案帳戶內幾乎無存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行依舊法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最重法定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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