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M-114-審簡-41-202503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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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8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2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立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犯罪事實欄一「接續」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暨函附現場圖(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1至13頁)」及被告李立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被告於下手之際經告訴人發覺攔阻,是其雖已著手然尚未建立支配關係應屬未遂,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於不同地點對不同被害人所為, 起訴意旨認屬接續,容有誤會。是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而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為,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所為,而因告 訴人李哲睿及闕壯軒之財物係放置一起,從外觀尚無從區分財產屬不同管領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李哲睿、闕壯軒所有之物品,而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三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及部分財物業經發還,參以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周右傑表示不求償,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竊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陳逸楹 113年9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花博公園(臺北市○○區○○街0號)MAJI集食行樂入口處 ㈠包包1個、行動電源1個、手機充電線1條(已發還) ㈡NIKE外套1件、麥當勞雨傘1把、吉娃娃吊飾1個、泰國薄荷棒1條、快充充電頭1個、樂敦眼藥水1瓶 左列㈡所示之物 李立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周右傑 113年9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花博公園MAJI集食行樂圓形廣場處 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1元硬幣(已發還) 無 李立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李哲睿、 闕壯軒 113年9月22日凌晨4時9分許,在花博公園MAJI集食行樂商店街FLOW酒吧前 ㈠李哲睿所有之手提袋1個、雨傘1把、漁夫帽1頂、錢包1個、行動電源1個、鑰匙1串、悠遊卡1張、手錶1支、airpod1個(已發還) ㈡闕壯軒所有之側背包1個、菸、打火機、濕紙巾、吊飾殼、筆、3元(已發還) 無 李立順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82號 被 告 李立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花博廣場內之FLOW酒吧(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附近閒晃找尋下手機會,趁如客人闕壯軒、陳逸楹、李哲睿、周右傑等人未注意之際,下手竊得該等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嗣於同日4時9分許,適為闕壯軒發現其包包遭李立順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隨將其攔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闕壯軒、陳逸楹、李哲睿、周右傑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立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伊於前揭時、地拿取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闕壯軒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陳逸楹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哲睿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周右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7 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4 次所為,係時間、空間緊密,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請以接續犯論處。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竊財物 1 闕壯軒 側背包1個(內有菸、打火機、濕紙巾、吊飾殼、筆、新臺幣【下同】3元) 2 陳逸楹 包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1個、手機充電線1條、NILE外套1件、麥當勞雨傘1把、吉娃娃吊飾1個、泰國薄荷棒1條、快充充電頭1個、樂敦眼藥水1瓶) 3 李哲睿 手提袋1個(內有雨傘1把、漁夫帽1頂、錢包1個、行動電源1個、鑰匙1串、悠遊卡1張、手錶1支、airpod1個) 4 周右傑 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1元硬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