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4-審簡-410-202503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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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庭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5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子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詎黃子庭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應予補充為「㈠詎黃子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黃子庭竟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應予補充為「㈡黃子庭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子庭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至54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黃子庭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對告訴人歐子群為傷害行為 ,核屬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 ㈢被告分別傷害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2人成傷,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歐子群表示:從被傷害至今就沒有收到過任何形式道歉,期間也有被言語威脅,被傷害之後家人和我連兩次被提告,我感受不到被告的悔意,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告訴人吳佩盈表示:刑度部分希望從重量刑,因未感受到被告犯後至今的悔意,造成我們身心巨大恐懼及傷害,很多事情是無法量化的,有些傷害會跟著我們一輩子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具零售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51號 被 告 黃子庭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 居○○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庭與歐子群【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前男女 朋友,吳佩盈係歐子群胞兄歐子敬之配偶。歐子群應黃子庭之邀,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2時許,到黃子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之住家見面,因黃子庭向歐子群要求復合,為歐子群所拒,黃子庭竟情緒失控,其本可預見地上佈滿玻璃杯碎片,將造成歐子群受傷之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亂砸屋內物品,並將數個玻璃杯用力砸向地面及丟向歐子群,使地上佈滿玻璃杯碎片,致歐子群因而受傷。此時,歐子群想離去,但不得不撿拾地上玻璃碎片,才得以行走。詎黃子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身阻止並徒手毆打歐子群面部、頭部,歐子群為自保只得乘隙傳送LINE訊息內容:「和平東路3段391巷7弄28號」、「2樓」、「救我」、「不要打電話」、「618430*」等語給吳佩盈、歐子敬之3人LINE群組,吳佩盈及歐子敬【上2人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業經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到此訊息後,即於同年11月11日零時42分許,到黃子庭上開住處,輸入前開「數字」訊息即該住家大門之密碼後進入,即發現歐子群手提一袋碎玻璃且臉部流血、受傷,吳佩盈便向黃子庭勸阻,表示欲將歐子群帶離,黃子庭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吳佩盈之耳光及臉部,又接續不斷毆打歐子群身體、頭部,以阻止歐子群、吳佩盈離去。吳佩盈為勸架而努力要將其二人分開時,黃子庭益加以阻擋、拉扯,攻擊吳佩盈,並欲從後方毆打歐子群時,自己未站穩,不慎跌坐在一樓樓梯口大門前,當其跌倒時並絆倒吳佩盈,又致其身體壓倒在吳佩盈的左腳上。致使歐子群受有臉部多處擦傷、頸部擦傷、前胸壁擦傷、雙手肘瘀傷、左手背擦傷、左腳踝瘀傷、左耳耳鳴;吳佩盈則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雙肩及前胸壁疼痛、右手小指擦傷等傷害。嗣於同日凌晨零時47分許,吳佩盈報警前來處理,黃子庭始暫緩繼續攻擊。 二、案經吳佩盈、歐子群訴由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子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子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歐子群發生扭打;其有摔玻璃杯,並出手將告訴人歐子群推開;有徒手打到告訴人歐子群;告訴人歐子群弟弟歐子敬、弟媳即告訴人吳佩盈進來屋內時,其還追打告訴人歐子群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佩盈發生拉扯之事實;拉扯中其身體有跌倒在地上,其身體有無壓到告訴人吳佩盈的腳部,其並不曉得之事實。 2 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及告訴代理人陳怡妃律師、黃怡聞律師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佩盈進屋後頭戴安全帽上行車紀錄器拍攝之案發當時現場影片、影片截圖及說明;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歐子敬與被告之對話譯文 證明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遭被告摔破玻璃杯、毆打、跌坐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4 112年11月11日告訴人歐子群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18張 證明告訴人歐子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5 112年11月11日告訴人吳佩盈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吳佩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歐子敬三人之求救訊息LINE截圖、被告上開住處房屋平面格局圖各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護字第17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本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55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 佐證告訴人歐子群遭被告毆打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子庭對告訴人歐子群與吳佩盈所為,係分別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開對告訴人歐子群所為過失傷害犯嫌,因係於密接之時空內對同一犯罪客體所為之接續行為,從罪數論的評價上應該認為業經不法層升為傷害行為,僅論以對告訴人歐子群之1次傷害行為即為已足,較為妥適。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黃子庭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犯 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歐子群恐嚇稱:「反正你都也不會跟我在一起了,要走乾脆我們兩個一起走!」等語,再拿起地上較大塊的玻璃碎片向告訴人歐子群走近,令告訴人歐子群心生恐懼;告訴人歐子群想離去時,被告立刻起身阻止並毆打告訴人歐子群,阻擋告訴人歐子群離開,以暴力手段限制告訴人歐子群之人身自由;之後告訴人吳佩盈向被告勸阻,表示欲將告訴人歐子群帶離,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吳佩盈之耳光及臉部,並坐在唯一通道上阻止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離去,又不斷毆打告訴人歐子群身體、頭部,以阻止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離開。又於告訴人吳佩盈報警前來處理,即到一樓外面街道等待員警時,被告在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391巷7弄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吳佩盈、歐子群辱罵:「滾吧你,廢物!」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地位及人格尊嚴。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再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成立,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是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且細繹前開「反正你都也不會跟我在一起了,要走乾脆我們兩個一起走!」之語,乃在被告想與告訴人歐子群極力挽回感情而不得之情緒失控下所為言語,其意義乃被告如果不能與告訴人歐子群在一起,其自己也不想活之用意,客觀上並無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又參以被告於等候員警到來之前,對告訴人2人辱罵:「滾吧你,廢物!」等語,衡情亦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告訴人,尚難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而遽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行。另審諸被告於本案中因一時情緒失控,且對告訴人吳佩盈夫妻突然開門進來益加發怒,是以被告拿起地上較大塊的玻璃碎片向告訴人歐子群走近,並坐在唯一通道上阻止告訴人2人離去等行為,亦屬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尚難認被告另有何妨害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或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率令被告擔負刑法私行拘禁之罪責。惟上開部分如均成立犯罪,均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