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M-114-審簡-411-202503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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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5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3 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柏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柏勲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開車時不思克制情緒及和平、理性處事,竟公然 辱罵告訴人謝宜庭,損毀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所為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56號 被 告 陳柏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晚間7時19分許,駕駛登記在其 父親即不知情之陳清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33巷口前時,與由謝宜庭之友人所騎乘且搭載謝宜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會車,陳柏勲因不耐該機車在前開路口猶豫行進方向等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馬路上,自搖下車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大聲以台語「卡緊A啦,北七哦(快點啦,白癡哦)」之言語辱罵謝宜庭及其友人即駕車離去,貶損謝宜庭及其友人之社會評價(謝宜庭之友人未提出告訴),嗣謝宜庭提供行車紀錄器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宜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柏勲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行車紀錄器及本署勘驗紀錄、前車輛其後軌跡之監視錄錄影畫面及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柏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