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4-審簡-430-202503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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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秋紅 選任辯護人 林經洋律師 郭蕙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07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秋紅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 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店地區農會114 年1月17日新農安字第1141000072號函暨其附件曾秋紅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至65頁)」及被告曾秋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規定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同法第15條之2提供帳戶罪,於前開修正後改列為第22條並 酌作文字修正,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惟其對於提供帳戶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5個帳戶 予他人之行為情節,被告自述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之行為原因,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呂俊賢、莊智珺、林君盈、何宗翰、李惟太、鄭如婷、蔡雅如、吳孟勳調解成立,告訴人莊智珺部分已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吳孟勳部分已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酒店計時人員,收入不穩定,月收入新臺幣1萬多元,需要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俊賢、莊智珺、林君盈、何宗翰、李惟太、鄭如婷、蔡雅如、吳孟勳調解成立,以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告訴人均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向告訴人呂俊賢、林君盈、何宗翰、李惟太、鄭如婷、蔡雅如、吳孟勳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而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00號 被 告 曾秋紅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現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秋紅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於民國113 年5 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新安和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地區農會、郵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分別簡稱兆豐帳戶、華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嗣取得該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吳孟勳等人,致渠等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吳孟勳、莊智珺、曾嘉瑜、蔡雅如、葉竹君、呂俊賢、 鄭如婷、邵喬筠、黃慈涵、李惟太、鄭仰良、徐兹翰、何宗翰、林君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秋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述時、地為申辦貸款,因而依「陳仁傑」指示寄交兆豐帳戶、華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農會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再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勳、莊智珺、曾嘉瑜、蔡雅如、葉竹君、呂俊賢、鄭如婷、邵喬筠、黃慈涵、李惟太、鄭仰良、徐兹翰、何宗翰、林君盈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曾嘉瑜之母洪美珠、徐兹翰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所交付之兆豐帳戶、華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農會帳戶、郵局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用以詐欺行為。 3 兆豐帳戶、華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所交付之兆豐帳戶、華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農會帳戶、郵局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用使用之事實。 4 被告與「陳仁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 交貨便查詢結果 被告無正當理由,透過交貨便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 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是被告本案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交付兆豐帳戶、華泰帳戶、中國信 託帳戶、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想要貸款,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加入LINE好友後,對方表示只要身分證、電話、地址即可貸款,之後又稱我所填帳號有誤,導致款項鎖在帳戶裡,需要寄交金融卡,並如有5 張則可多貸10萬元,我才寄出金融卡、告知密碼,之後我看手機網路銀行顯示有存提款,經我詢問,對方又稱是他們自己存錢、自己領錢,我就前往派出所報警等語。而依被告報警時所提出之LINE對話,暱稱「陳仁傑」之人確曾提供網路連結,要求被告註冊、設置登錄密碼後,上傳身分證、填寫個人資料,即可選擇貸款額度、分期,嗣該人又指導被告使用交貨便之方式,並稱第一時間即會歸還被告,有該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則被告辯稱為貸款而依「陳仁傑」指示交付金融卡乙情,應堪採信,尚難認被告就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一節,有所認識,即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騙告訴人所得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孟勳 (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佯稱要向吳孟勳買商品,但在7-11賣貨便下單後吳孟勳未收到款項,便要求吳孟勳與客服聯繫,經吳孟勳依對方傳送之客服連結聯繫後,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曾秋紅帳戶。 113年5月18日16時58分 49919元 農會帳戶 113年5月18日17時1分 10009元 2 莊智珺 (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佯稱要向莊智珺買商品,但在7-11賣貨便下單後莊智珺未收到款項,便要求莊智珺與客服聯繫,經莊智珺依對方傳送之客服連結聯繫後,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曾秋紅帳戶。 113年5月18日17時28分 8103元 農會帳戶 3 曾嘉瑜 (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佯稱要向曾嘉瑜購買商品,但在7-11賣貨便無法下單後,要求曾嘉瑜與客服聯繫,經曾嘉瑜依對方傳送之客服連結聯繫後,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曾秋紅帳戶。 113年5月18日16時59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5月18日17時 29985元 農會帳戶 4 蔡雅如 (提告) 於113年5月10日透過Facebook向蔡雅如佯稱中獎,並告知有線上刮刮樂,蔡雅如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曾秋紅帳戶。 113年5月18日17時22分 19985元 中國信託帳戶 5 葉竹君 (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佯稱要向葉竹君購買商品,但在7-11賣貨便無法下單後,要求葉竹君與客服聯繫,經葉竹君依對方傳送之客服連結聯繫後,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曾秋紅帳戶。 113年5月18日17時52分 6895元 中國信託帳戶 6 呂俊賢 (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佯稱要向呂俊賢購買商品,但在7-11賣貨便無法下單後,要求呂俊賢與客服聯繫,經呂俊賢依對方傳送之客服連結聯繫後,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曾秋紅帳戶。 113年5月18日17時52分 27276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5月18日19時38分 49986元 華泰帳戶 7 鄭如婷 (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佯稱因鄭如婷旋轉拍賣之賣家帳戶資訊不完全而有部分交易失敗之情,要求鄭如婷與客服聯絡,經鄭如婷依對方傳送之客服連結聯繫後,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曾秋紅帳戶。 113年5月18日18時6分 20012元 兆豐帳戶 8 邵喬筠 (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18時13分前某時,向邵喬筠佯稱會員權限受限,如不依指示匯款將無法使用軟體「暴龍陪玩」,經邵喬筠依對方傳送之客服連結聯繫後,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8時13分 27985元 兆豐帳戶 9 黃慈涵 (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佯稱要向黃慈涵購買商品,但在「全家好賣+」無法下單後,要求黃慈涵與客服聯繫,經黃慈涵依對方傳送之客服連結聯繫後,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曾秋紅帳戶。 113年5月18日19時23分 35989元 華泰帳戶 10 李惟太 (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佯稱要向李惟太購買商品,但在7-11賣貨便無法下單後,要求李惟太與客服聯繫,經李惟太依對方傳送之客服連結聯繫後,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曾秋紅帳戶。 113年5月18日19時37分 28126元 華泰帳戶 11 鄭仰良 (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佯稱要向鄭仰良購買商品,但在7-11賣貨便無法下單後,要求鄭仰良與客服聯繫,經鄭仰良依對方傳送之客服連結聯繫後,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曾秋紅帳戶。 113年5月18日19時40分 37999元 兆豐帳戶 12 徐兹翰 (提告) 於113年5月14日透過Instagram向徐兹翰佯稱中獎,惟徐兹翰提供之銀行帳號無法匯款,要求徐兹翰與專員聯絡,經徐兹翰依對方傳送之專員連結聯繫後,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曾秋紅帳戶。 113年5月18日20時7分 29985元 郵局帳戶 13 何宗翰 (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佯稱要向何宗翰購買商品,但在7-11賣貨便無法下單後,要求何宗翰與客服聯繫,經何宗翰依對方傳送之客服連結聯繫後,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曾秋紅帳戶。 113年5月18日21時 22123元 曾秋紅郵局帳戶 14 林君盈 (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佯稱要向林君盈購買商品,但在7-11賣貨便無法下單後,要求林君盈與客服聯繫,經林君盈依對方傳送之客服連結聯繫後,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曾秋紅帳戶。 113年5月18日21時1分 46018元 曾秋紅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21時4分 1875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㈠ 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9號 聲請人 呂俊賢 年籍詳卷 莊智珺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曾秋紅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3073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倪士傑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呂俊賢 莊智珺 相對人 曾秋紅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莊智珺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貳拾元 ,於民國(下同)114 年1 月14日當庭給付完畢。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呂俊賢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自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給付壹仟貳佰捌拾捌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 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戶名:呂 俊賢,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呂俊賢 莊智珺 相對人 曾秋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㈡ 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0號 聲請人 林君盈 年籍詳卷 何宗翰 年籍詳卷 李惟太 年籍詳卷 鄭如婷 年籍詳卷 蔡雅如 年籍詳卷 吳孟勳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曾秋紅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3073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倪士傑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君盈 何宗翰 李惟太 鄭如婷 蔡雅如 吳孟勳 相對人 曾秋紅 四、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君盈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下同)114 年7 月6 日以前給付完畢,給付方式自 行約定。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何宗翰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給付方式如 下:於114 年5 月6 日以前給付完畢,給付方式自行約定。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李惟太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給 付方式如下:於114 年4 月7 日以前給付完畢,給付方式自 行約定。 ㈣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鄭如婷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114 年4 月6 日以前給付完畢,給付方式自行約定。 ㈤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雅如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114 年4 月6 日以前給付完畢,給付方式自行約定。 ㈥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吳孟勳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4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6 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戶名:吳孟勳,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㈦聲請人均同意以上開條件給予被告刑事附條件緩刑宣告。 ㈧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㈨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林君盈 何宗翰 李惟太 鄭如婷 蔡雅如 吳孟勳 相對人 曾秋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