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M-114-審簡-435-202503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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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 1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2行所載「,自稱『Han Wool』之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DANG THIEH HUONG〈中文名:鄧天香〉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應予補充更正為「。『Han Wool』取得蔡佳玲上開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DANG THIEH HUONG〈中文名:鄧天香〉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Han Wool』即於113年3月6日10時31分53秒予以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證據部分應另補充增列「被告蔡佳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蔡佳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 依「Han Wool」指示,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133至13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遍觀卷內迄今尚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依指示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資訊,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DANG THIEH HUONG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9頁)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此部 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 ,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上開帳戶已結清銷戶一節,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5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72號 被 告 蔡佳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日之下午3時54分許,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WHATS APP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Han Wool」之人,自稱「Han Wool」之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DANG THIEH HUONG(中文名:鄧天香)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DANG THIEH HUONG察覺遭詐,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DANG THIEH HUONG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傳送與「Han Wool」之人之事實。 2 被告與自稱「Han Wool」之人之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紀錄1份 3 告訴人DANG THIEH HUONG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DANG THIEH HUONG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DANG THIEH HUONG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被告固辯稱:係遭網友感情詐騙方提供帳戶等語,然查: (一)被告前於112年8月間至113年1月間曾遭網友以愛情詐騙之方 式詐得款項及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得手,見本署113年偵字第216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被告對於透過網路交友認識的網友,不斷要求匯款甚至要求提供帳戶,應有警覺。 (二)復細觀被告與「Han Wool」之人之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 紀錄,「Han Wool」先向被告稱其需購買機票,請求被告提供帳戶,讓「Han Wool」匯入款項,再協助「Han Wool」付款購買機票,被告則先以「你財務的問題自己處理好嗎?」等語拒絕,「Han Wool」之人又數度請求被告提供帳戶,供「Han Wool」匯入款項,被告乃依照「Han Wool」指示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非本案所涉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與「Han Wool」,「Han Wool」則數次以不同名義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要求被告依照特定時間協助其將所匯款項轉出,被告依照指示轉出款項後,國泰世華帳戶因而遭凍結,並經被害人向165詐騙專線通報,被告亦因此起疑而自行電詢匯款之人確認,則其前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帳戶與「Han Wool」之人既已有前開情形,當可預見提供帳戶與「Han Wool」之人恐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於嗣後「Han Wool」要求其提供「新帳戶」後,又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與「Han Wool」之人,其所辯洵不可採。 三、所犯法條: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Han Wool」之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遭詐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詐騙帳戶 DANG THIEH HUONG(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IM CHEN」之人於113年2月24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DANG THIEH HUONG,並向告訴人DANG THIEH HUONG佯稱:為戰地醫生,請協助與聯合國溝通等語,繼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球的」之人向告訴人DANG THIEH HUONG佯以:須匯款等語,使告訴人DANG THIEH HUONG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下午3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