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4-審簡-444-202503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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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59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 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凱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盧泓維因細故發生爭執,本應循理性方 式溝通,僅因心有不滿,動輒手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並持瓶身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97號 被 告 張凱智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1日上午8時1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辣椒水瓶朝盧泓維臉部噴灑,並持瓶身毆打盧泓維頭部,致盧泓維受有左眼紅腫、左側頭部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盧泓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智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凱智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因告訴人盧泓維嗆聲,一氣之下持辣椒水瓶噴灑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盧泓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圖 證明被告持辣椒水瓶噴灑告訴人,並持瓶身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影像檔暨擷圖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