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M-114-審簡-445-202503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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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彪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11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 人王騰葦」、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並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84至18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經另案(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34號)承審法官就被告精神狀況送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1.精神科診斷:思覺失調症。2.案發當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3.犯案當時障礙程度: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21至130頁)在卷可稽。又觀之被告另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4日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且該鑑定報告既係綜合被告之相關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論理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以形式及實質而言,均無瑕疵,足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故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確有因心智缺陷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被害人王騰葦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85至186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被害人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憑,則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被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考量到其思覺失調症疾病的慢性化特性及對公共安全的潛在風險、拒絕家庭支持等因素,建議進行持續的專業精神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及心理、社會資源介入,以監控其病情並改善其生活品質」等語,故考量監護處分兼顧社會防衛之目的,並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處遇,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避免被告再對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並使被告精神障礙之情能因而改善,進而提高被告行為之控制能力。 六、沒收: ㈠查被告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本案扣案物,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無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6號 被 告 馬彪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現在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暫行 安置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凌晨2時 53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仁愛路4段75號前,徒手竊取王騰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駕駛離去。嗣經王騰葦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同路3段123巷3弄1號旁,尋獲前述機車,在懸掛於機車龍頭下方之安全帽內襯採得DNA檢體,經鑑定與馬彪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騰葦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馬彪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駕駛告訴人王騰葦之機車離去,然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只是借用 2 告訴人之指訴 告訴人之機車遭人竊盜之事實 3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尋獲贓車登記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贓車現場照片、臺北巿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⑴警方尋獲告訴人遭竊盜之機車,並將機車交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⑵警方尋獲告訴人之機車後進行採證,在懸掛於機車龍頭下方之安全帽內襯採得DNA檢體,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4 道路監視畫面擷圖 被告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