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M-114-審簡-45-202501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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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4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昱萱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 後毀壞木花盆架、盆栽、紅龍柱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同,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無故損壞告訴人阮婕湄所有之物,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3至5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81號 被 告 吳昱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萱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凌晨4時20分許,前往阮婕湄所 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B室之美睫美甲店前,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摔壞該店前阮婕湄所有之木花盆架、盆栽7個、紅龍柱1支等物,致本案前開物品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阮婕湄。嗣經阮婕湄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阮婕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昱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摔店家花圃、盆栽等情,惟辯稱:我當時並無意識,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 2 告訴人阮婕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現場受損外觀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上開物品有遭毀損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證明被告因酒醉而於上開時、地滋事,並破壞告訴人店門口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