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M-114-審簡-46-202501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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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4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啓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S-0567」號之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啓賢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6至57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偵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種文書 罪。 三、爰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在自用小客車 上供行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BLS-0567」號),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26號 被 告 鄭啓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啟賢明知由其使用、其母施金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輛牌照(下稱車牌)前已遭吊銷一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3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偽造之「BLS-0567號」(申請人為張雪蓉,已逾期註銷)車牌2面,並懸掛於本案車輛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張雪蓉。嗣經員警於113年5月30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停放該處之本案車輛係懸掛上開偽造車牌2面,並當場查扣,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啓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張雪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其係BLS-0567號車牌之申請人,該車牌懸掛之車輛已有一段時間未使用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19日北市裁管字第1133148594號函暨所附移送、退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清冊影本、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彩車監字第1130730008號函影本、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店113年8月7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113897號函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BLS-0567號號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