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M-114-審簡-47-202501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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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93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錢包」更正 為「黑色小錢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春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 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8、34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有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楊桂慧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 今尚未履行分文,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該未扣案之前揭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 辦或重製,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黑色小錢包1只、現金600元 2 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公務人員退休證、悠遊卡各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24號   被   告 林春惠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08年4月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於10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金華手工包子店),趁店員楊桂慧離開攤位之際,徒手竊取楊桂慧所有,放置於該攤位之錢包(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公務人員退休證1張、悠遊卡1張、現金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楊桂慧發覺錢包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桂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春惠之供述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案發地點有彎腰撿拾物品之事實。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桂慧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錢包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彎腰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攤位下方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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