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4-審簡-48-202501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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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 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裕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裕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至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 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 被 告 鄭裕錩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晚間8、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西路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6月22日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西路,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裕錩之供述 供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6、182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月20日釋放,經本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6、182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鄭裕錩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