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M-114-審簡-489-202503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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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煥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9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6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蕭煥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蕭煥 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蕭煥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其先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詐欺告訴人鄭佳容 代為下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詐欺得利行為,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詐欺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前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同上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2至13頁)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猶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而獲得相當於投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另考量其迄今僅還款7萬元與告訴人(見偵字卷第16頁、第71頁);暨其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就尚未返還之9萬元部分,經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3至105頁),惟被告就此部分款項迄今尚未給付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技術人員,月收入約4至5萬元,離婚,有1名幼子由前妻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相當於投注金額16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乃其犯罪所得,除其中7萬元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款項即9萬元部分,被告固與告訴人以9萬元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實際給付與告訴人,已如前述,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上開9萬元款項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91號   被   告 蕭煥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煥杰知悉其自始即無購買高額彩券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1月7日下午1時16分許、同日下午2時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穩贏運動彩券行」(下稱本案彩券行),向該彩券行員工鄭佳容佯稱欲下注如附表所示之運動彩券各1張(下稱本案運彩),惟因身上現金不足,須轉赴他處領款後再行清償投注費用云云,同時交付其個人身分證作為擔保以取信於鄭佳容,致鄭佳容陷於錯誤,因而按蕭煥杰要求下單打印本案運彩,蕭煥杰乃藉此詐得相當於投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隨後假借領款名義離開現場。待本案運彩投注之賽事結束後,蕭煥杰旋即撥打電話聯繫本案彩券行並坦稱無力清償投注費用,鄭佳容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佳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煥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雖自知無力支付下注費用,卻因一時衝動而投注本案運彩,嗣以電話聯繫本案彩券行吐露上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佳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基於信任而依被告要求下單打印本案運彩,並保管被告所交付用以擔保付款之身分證,惟被告隨即離開現場且不曾支付下注費用之事實。 3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 證明案發時被告將其身分證交予告訴人保管之事實。 4 本案運彩正反面影本各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委由本案彩券行下單投注本案運彩之事實。 5 被告手寫文件1份、本票2紙 證明案發後被告書立文件承諾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本案彩券行3萬元,迄付清16萬元為止,復簽發票面金額同為16萬元之本票2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接連詐使告訴人代為下注之行為,乃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另請考量被告於案發前已多次以類似手法行詐,並遭法院2度判決有罪確定(共4罪,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判決書3份存卷足佐,卻仍不知收斂而再犯本案之素行,暨其犯後諉稱一時衝動而拒不認罪之態度等情,酌予從重量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詐得相當於投注金額16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於扣除被告事後償還告訴人7萬元之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投注時間 投注金額 投注項目 1 112年1月7日下午1時16分5秒許 5萬元 美國職業籃球賽事 2 112年1月7日下午1時16分16秒許 5萬元 美國職業籃球賽事 3 112年1月7日下午2時4分許 2萬5,000元 澳洲職業足球賽事、日本職業籃球賽事 4 112年1月7日下午2時4分14秒許 2萬5,000元 澳洲職業足球賽事、日本職業籃球賽事 5 112年1月7日下午2時4分33秒許 1萬元 澳洲職業足球賽事、日本職業籃球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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