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4-審簡-493-202503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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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李瑞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0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65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下午5時36分 許」更正為「中午12時5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光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孫婷萱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71、12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得自行車警報器1個(價值新臺幣49 7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故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59號   被   告 陳光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4日下午5時36分許,見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人行道前之孫婷萱所有自行車上警報器1個(價值新臺幣497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警報器,得手後離去。嗣孫婷萱發現上開警報器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婷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警報器,辯稱:忘記了,沒有刻意去偷,是壞習慣等語 。 2 告訴人孫婷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警報器1個,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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