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4-審簡-503-202503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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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清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1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2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將刀子1把丟棄於新北 市石碇區106乙線道路21.5公里處(未尋獲)」,應予補充為「將刀子1把丟棄於新北市石碇區106乙線道路21.5公里處(未尋獲),並將作案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褲、米白色上衣丟棄於新北市坪林區坪林國中後方樹林(均已尋獲扣案)」。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至5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傷害告訴人AD000-K113284之身體,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未到庭,被告尚未能與之洽談和解或獲其原諒等情;併審酌被告自述沒有讀書、之前做鐵工、現在沒有工作、已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並提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低/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供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另考量被告患有本態性顫抖,並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傷勢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刀子1把,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被告已將上開物品丟棄,且其帶同警方前往尋找卻未尋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不公開偵字卷第2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黑色短褲、米白色上衣各1件,係被告所有、於本案 作案當日之穿著,固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誤(見不公開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23頁,偵字卷第172頁),惟前揭衣物僅具證據性質,非供犯本件犯罪工具,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17號   被   告 乙○○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 向AD000-K1132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購買產品而結識之,詎其因故不滿甲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3時許,先持刀子1把至甲 經常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號旁,待見甲 出現後,持該刀朝甲 之左、右手臂揮砍,致其受有左手腕擦挫傷、右側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得手後並騎乘以膠帶遮掩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途中並更換所著衣物,將刀子1把丟棄於新北市石碇區106乙線道路21.5公里處(未尋獲)。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持刀至上揭地點,惟稱只是要嚇嚇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11時許即在案發地點出沒,案發時有一男子在追告訴人,告訴人大喊:有人砍我,魏大哥你幹嘛砍我,幹嘛追我等語,該男子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又返還案發地觀看,並將機車停於停車場後跑離等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警方於新北市○○區○○路0號後方樹林扣得被告所有之黑色花紋短褲1件、於新北市○○區○○路0號後方樹叢扣得被告所有之米白色上衣1件,並被告指稱所持刀子丟棄於新北市石碇區106乙線道路21.5公里處等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 6 現場照片 證明案發地點外觀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遭拘捕後之照片 證明著米色上衣、黑色花紋之被告於案發時間尾隨告訴人進入案發地點,隨後步出並騎乘以膠帶遮掩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變裝著紅色上衣、紅色花紋短褲,惟所穿拖鞋不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扣案之 刀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部分,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857號判決揭示在案。而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集中於手部,尚無所謂致命部位或致命傷勢,是被告是否係為致告訴人於死地而未遂之判斷,不無疑義,是依本案客觀情狀,尚難僅憑被告致告訴人成傷等情,遽認被告有殺人犯意,而上揭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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