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4-審簡-51-20250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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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78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7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義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行「 山區興隆路」更正為「文山區興隆路」、附表之「受詐欺匯款時地」欄所載「112年」均更正為「113年」,並增列「被告林義涵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林義涵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且已與告訴人王映潔、姜緯彬調解成立,並已當場給付約定之賠償(調解紀錄表與調解筆錄見本院審簡51卷第27至31頁),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庭而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載為「二、三專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需扶養配偶及1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2703卷第63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有到庭之2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律觀念,避免再犯,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三、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沒有收取財物或對價報酬( 見偵22784卷第18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所得,是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84號   被   告 林義涵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涵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山區興隆路3段上統一超商興北門市,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華南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義涵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華南及上海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相關資料寄予對方之事實(雖辯稱:係辦理貸款云云,惟被告亦不否認稱:不知對方是何公司,也沒有查證,是要幫忙製造金流,有工作收入,來騙人辦貸款等語,復被告年紀已過40歲,有相當豐富之工作及社會經驗,應知銀行貸款是以借貸者之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為認定依據,若被告真是要貸款,何以是提供金融卡給對方?對方又如何僅憑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卡即可考核被告之還款能力?是衡情被告應知所提供之金融卡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2. 告訴人陳文棋之指訴、告訴人陳文棋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陳文棋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陳文棋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柏伸之指訴、告訴人陳柏伸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陳柏伸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陳柏伸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映潔之指訴、告訴人王映潔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告訴人王映潔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姜緯彬之指訴、告訴人姜緯彬陳柏伸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姜緯彬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 告訴人姜緯彬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之事實 6. 本案華南及上海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係被告所申請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有分別匯款至各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金額 1. 陳文棋(有提告) 於113年2月21日某時許,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貫亨通」邀請加入好友後,對方佯稱:為代操公司,並提供交易所Haorui Transacti網址供註冊投資云云,致陳文棋陷於錯誤註冊後,再經LINE暱稱「傑森」佯稱:可代操作資金流向及教如何出金云云,又致陳文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2年2月26日下午8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共1萬元。 2. 陳柏伸(有提告) 於113年2月24日下午6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上看到某投資廣告訊息後,即加LINE暱稱「展翅理財」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在所投供交易所網址連結投資云云,致陳柏伸陷於錯誤,而依該網址客服指示匯款投資泰達幣。 其中於112年2月26日下午1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1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共1萬元。 3. 王映潔(有提告) 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日,在臉書上認識某不詳人士後,對方佯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王映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2年2月26日下午7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共1萬元。 4. 姜緯彬(有提告) 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社群媒體IG上看到某專業賽事分析後,即點擊該時網連結後,頁面內容佯稱:代操作投注台灣運動彩券,獲利豐富云云,即加對方LINE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代操作投資賽事下注云云,致姜緯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於113年2月28日下午5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2萬元至本案上海帳戶內。 共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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