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審簡-513-202503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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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升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9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升正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升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其經營位於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青島海鮮水餃」店前,見配戴證件並表明身分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助理員張勇志、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移工訪查員陳姿穎等2人,到店執行稽查外籍勞工之公務,為掩飾店內有逾期居留之外國人TRUONG THI NGA,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或拉扯張勇志及陳姿穎,致陳姿穎受有右上臂及前臂擦傷等傷害(林升正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經陳姿穎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 二、下列證據足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張勇志、陳姿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各1份。 ㈢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告訴人張勇 志、陳姿穎證件影本各1份。 ㈣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 ㈥被告林升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無視移民署之稽查人員執行 勤務而徒手攻擊,危及公務員人身安全,亦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開庭前已與告訴人張勇志、陳姿穎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有告訴人張勇志、陳姿穎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目前經營水餃店,每月淨賺新臺幣3萬多元,高中畢業,需扶養一名20幾歲、還在打零工的小孩,父母80幾歲,也住在臺北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向被害人道歉且取得諒解,業如前述,準此,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