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審簡-538-202503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千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34 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千唯犯竊盜罪,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按執行檢察 官之指示,每個月接受心理、精神治療至少壹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每個月接受心理、精神治療至少一次。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所竊之物業已交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34號   被   告 廖千唯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3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千唯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UR LIVING 生 活美學ATT店派遣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1時29分許、同年月19日13時59分許及同年月25日17時15分許(均非其派遣工作日),在該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倉庫內之衣物共46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2,640元,已自行歸還被害人),並將之藏放在提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查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盤點店內商品發現短少,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千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分3次竊取倉庫內之衣物合計共46件,均未經結帳即離去,且事後已自行歸還被害人之事實。 2 告發人林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揭時地,竊取前揭商品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贓物已自行返還,有告發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