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審簡-544-202503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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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33180號、113年度偵字第35542號、113年度偵字第38885號、1 13年度偵字第39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審訴字第2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扣案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貳紙、「蓮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紙,及未扣案之「宇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據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1萬8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阮婉琳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98號調解筆錄可稽,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目前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固定就是1.5%」等語(見偵33180卷第118頁),故被告獲利計1萬8000元(計算式:120萬元×1.5%=1萬8000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固有犯罪所得1萬8000元,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阮婉 琳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件扣案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二紙、「蓮 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一紙,及未扣案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一紙,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偽造之收據上蓋有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二枚、「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一枚、「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發票章印文一枚,及「劉宇翔」印文四枚、偽簽「劉宇翔」署押四枚,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既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1 黃建仁 10萬元 黃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陳國平 20萬元 黃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余慧心 50萬元 黃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阮婉琳 40萬元 黃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80號 113年度偵字第355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8885號 113年度偵字第39147號 被 告 黃志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凱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年籍不詳紙飛機暱稱「魏然」、 「魏然2.0」等成年男子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詐騙集團內取款車手之工作;該集團約定黃志凱可按次獲得收取金額2%之報酬。黃志凱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旻非」、「 黃維維」等帳號,於113年4月27日向黃建仁佯稱:可以在立泰官方帳號投資股票云云,致黃建仁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5月29日14時許,在臺北巿信義區黃建仁住處1樓(詳係地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黃志凱即依「魏然」之指示,於該日14時15分許前往上址,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印文、「劉宇翔」署押之收據1紙(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並當場於該收據上偽簽「劉宇翔」之署押後,交付黃建仁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立泰投資員工劉宇翔」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立泰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黃志凱取得黃建仁交付之現金10萬元後,旋依「魏然」之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慧」等帳 號,於113年5月12日向陳國平佯稱:可使用宇智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國平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6月18日17時許,在臺北巿中山區撫順街12之2號全家超商撫順店交付現金20萬元。黃志凱即依「魏然2.0」之指示,於該日17時55分許前往上址,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智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之收據1紙,並於該收據上盜蓋「劉宇翔」署押、偽簽「劉宇翔」之署押後,交付陳國平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宇智投資員工劉宇翔」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宇智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黃志凱取得陳國平交付之現金20萬元後,旋依「魏然2.0」之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曉琳」等帳 號,於113年4月11日向余慧心佯稱:可以在立泰官方帳號投資股票云云,致余慧心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5月21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巿新店區余慧心住處(詳係地址詳卷)交付現金50萬元。黃志凱即依「魏然」之指示,於該日15時30分許前往上址,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之收據1紙,並於該收據上盜蓋「劉宇翔」署押、偽簽「劉宇翔」之署押後,交付余慧心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立泰投資員工劉宇翔」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立泰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黃志凱取得余慧心交付之現金50萬元後,旋依「魏然」之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飆股先鋒」、 「陳雅莉」等帳號,於113年4月1日向阮婉琳佯稱:可以在蓮豐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阮婉琳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5月27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巿新店區北新路3段51號2樓麥當勞餐廳內交付現金40萬元。黃志凱即依「魏然」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不詳公司印文、「劉宇翔」署押之收據1紙(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並當場於該收據上偽簽「劉宇翔」之署押後,交付阮婉琳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蓮豐投資員工劉宇翔」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蓮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黃志凱取得阮婉琳交付之現金40萬元後,旋依「魏然」之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建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國平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余慧心及阮婉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志凱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建仁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一)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並收執收據乙張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建仁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收據照片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國平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二)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並收執收據乙張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國平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收據照片、113年6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余慧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余慧心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三)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三)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並收執收據乙張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余慧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收據影本 8 證人即告訴人阮婉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阮婉琳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四)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四)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並收執收據乙張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阮婉琳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截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立泰公司」、「宇智公司」及代表人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3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得之偽造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