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審簡-547-202503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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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5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 12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TC-5155」號之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審酌被告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取得偽造之「NTC-515 5號」車牌一面後,懸掛在普通重型機車上供行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一面(車牌號碼「NTC-5155」號),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19號 被 告 吳家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鞍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前因超速違規而遭吊扣牌照(下稱車牌),為使本案機車能繼續騎乘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下半年某日,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何」之友人,取得偽造之「NTC-5155號」車牌1面(申請人為蘇鼎勛)後,於113年8月3日前某日時,將該車牌懸掛在本案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蘇鼎勛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3日晚上11時28分許,吳家鞍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與大道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查得本案機車有懸掛他人車牌之情事,再將上開偽造之「NTC-5155號」車牌1面送請鑑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鼎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何」之友人,取得偽造之「NTC-5155號」車牌1面後,將該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並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2 告訴人蘇鼎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申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於111年9月30日,已因酒駕而遭警方查扣,卻遭他人偽造車牌,且有陸續收到交通罰單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與大道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查得本案機車有懸掛他人車牌之事實。 4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909029號函1份 證明懸掛於本案機車之「NTC-5155號」車牌,係偽造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