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4-審簡-560-202503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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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健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79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 3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健犯無故隱匿於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健於本院訊問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隱匿於他人建築 物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商場營業結束後仍無故隱匿其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訊問程序時自述相當於我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在香港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1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隱匿時間非長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91號 被 告 鍾健 (香港) 男 29歲(民國84年【西元1995年】 8月3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橙舍青旅)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健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22時8分前某時,進入太平洋崇光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遠東SOGO百貨台北復興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SOGO百貨復興館)內,其明知SOGO百貨復興館已於當日21時30分結束營業,竟基於無故隱匿他人建築物內之犯意,躲藏在SOGO百貨復興館5樓華歌爾櫃位之更衣室內而未離去。嗣因SOGO百貨復興館保全人員於當日22時8分許,巡查清場時,發現被告在該櫃位更衣室內,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健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1月21日22時1分許,在SOGO百貨復興館內未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劉庭伃律師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SOGO百貨復興館保全人員於113年11月21日結束營業時間後巡查清場時,發現被告躲藏在5樓內衣區專櫃更衣室內之事實。 3 證人即SOGO百貨復興館保全陳佳慶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佳慶於113年11月21日進行巡查清場時,發現被告看見保全人員後隨即躲進內衣區專櫃更衣室內,經證人陳佳慶喝止並確認被告無員工證後,即依照流程報警處理之事實。 4 證人即SOGO百貨復興館資深管理員吳榮恩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SOGO百貨復興館保全人員於113年11月21日22時許,通報在內衣區發現被告,後續即報警處理之事實。 5 證人即SOGO百貨復興館5樓樓管林玄子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人林玄子曾於113年11月18日23時許(當時SOGO百貨復興館已結束當日營業),發現被告在SOGO百貨復興館5樓內衣區,證人林玄子向被告表示百貨已結束營業後,被告便快速離去。 ⑵SOGO百貨復興館5樓華歌爾專櫃人員曾表示有見過被告在該櫃位看商品,但其並未向專櫃人員詢問商品相關事宜。 6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113年11月21日22時1分許至22時7分許間,在SOGO百貨復興館5樓內衣區櫃位,翻動架上陳列待售之商品及抽屜內物品。 ⑵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22時8分許,發現保全人員後,隨即躲進該櫃位更衣室內,經保全人員步行接近該櫃位後,被告始從更衣室內走出。 ⑶本案發生當時,SOGO百貨復興館5樓燈光昏暗,且在保全人員出現前,監視器影像畫面中除被告外,均無其他人。 7 告訴代理人所提出SOGO百貨復興館營業時間資料1份 證明SOGO百貨復興館週日至週四之營業時間為11時至21時30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隱匿他人建築物 內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將內衣區專櫃所販售之女用內褲6件放 在購物袋內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其辯稱:該購物袋係伊第一次去時所打包,伊第一次去時,櫃檯沒有人,伊就將想買之東西放進袋子內打包好,留下字條後,放在更衣室前,打算第二次去付錢,但伊第二次去時仍然沒有人,有兩個晚上發生這樣之狀況,伊並沒有要偷東西等語。惟觀諸該購物袋照片,該購物袋外所黏貼之紙條上有記載「有客人留貨 11月20-22 3天內會提取貨品」之文字乙節,有該購物袋照片2張附卷可佐。復參諸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有翻動架上陳列待售之商品及抽屜內物品之行為,然並未見其有拿取該等商品或物品之舉動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考。再質之證人陳佳慶於偵查中證稱:伊等詢問被告為何該時間仍在該處時,被告表示自己有預購商品,並從更衣室前拿出一袋東西,伊後續有聽說該袋東西為內衣褲等語;證人吳榮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警察到場後有對被告進行搜身,但沒有搜到東西,被告表示放在專櫃內之購物袋係自己要購買之商品等語。由上開證據資料以觀,雖可認定被告確有於某時將商品放在購物袋內之行為,然尚無由認定被告為該等行為時,主觀上究是否係基於竊取該等商品之犯意,從而,本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要難僅以本案卷存事證,遽認被告即有竊盜之犯行,是應認其該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