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審簡-575-202503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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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TO GINA ALFANTE(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79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4審訴字第1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OTO GINA ALFANTE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6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㈡同上段第6至7行「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約 定」補充為「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約定(無證據得認GINA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共犯)」。 ㈢同上段第11至12行「作為向GINA租用金融帳戶之對價」更正 為「作為GINA提供郵局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報酬」 ㈣同上段最後一句「GINA即以上開方式幫助不詳之詐欺犯罪集 團成員詐欺及洗錢」更正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㈤補充「被告GINA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LOTO GINA ALFANTE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將被告本案犯行誤論為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正犯,且經本院向被告諭知(見本院審訴卷第88、104、105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審酌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且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私利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自己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並轉匯至虛擬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隱匿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堪認尚有悔意,惟表示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吳亞梅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看護工作、需3名子女、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6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不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人士,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無逃逸情形,且觀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乏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本案刑之執行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本案犯行沒有收到報酬(見偵卷第194頁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所得,是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邱曉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96號 被 告 LOTO GINA ALFANTE(菲律賓籍) 女 46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TO GINA ALFANTE(下稱:GINA)係菲律賓籍移工,本應 伊係以「監護工」之名義來台工作,不得從事與許可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又可預見個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倘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易淪為詐欺犯罪集團用以收受隱匿詐欺贓款、規避檢警追緝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約定,由GINA將名下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該詐欺犯罪集團用於代收款項,GINA並於款項入帳後再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提領轉匯至他處,該詐欺犯罪集團則每月會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以作為向GINA租用金融帳戶之對價。GINA應允上開條件後,該詐欺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吳亞梅佯稱伊係在非洲馬利工作之醫師、因故遭中國政府拘留、需要錢才能脫身云云,致吳亞梅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85,000元至MORRIS DESRENIQUE STAPHANIE KIMANIE(聖文森及格瑞那丁籍,中文姓名:莫芬妮,所涉詐欺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下稱:莫芬妮)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莫芬妮再依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13分許、1月31日上午9時27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24,000元至GINA前揭郵局帳戶內,該2筆匯款旋由GINA提領為現金後,轉而匯入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GINA即以上開方式幫助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及洗錢。 二、案經吳亞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GINA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確有與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供該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提現、轉匯,該集團成員則願日後支付每月5萬5千元以為租用對價等事實,惟辯稱:伊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云云。 0 證人即告訴人吳亞梅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告訴人確有遭騙匯款之事實。 0 證人莫芬妮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莫芬妮確有將告訴人遭騙後匯入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轉而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等事實。 0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 1.告訴人遭騙款項確有經由證人莫芬妮之金融帳戶而輾轉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被告確有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遭騙款項提現後轉匯他處之事實。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⑵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